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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23年8月23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张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6月26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晋中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针对草案条文,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

针对这部条例,法工委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调研了解情况,法工委先后赴全市11个县(区、市)开展了全覆盖立法调研,深入了解城市集中供热存在的问题以及供用热双方关注的焦点,并就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征集意见;同时,就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和主要条款赴河北省邢台市、承德市进行立法考察。二是集中讨论研究修改,在广泛调研基础上,结合11个县(区、市)集中供热发展不均衡、矛盾焦点各不同的实际,法工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司法局以及晋中地方立法研究院,对草案进行了多轮修改,修改时充分吸纳了环资工委研究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三是征求意见加以完善,法工委就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组织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分别赴寿阳、太谷、介休三个县(区、市)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座谈会意见建议进行了再次修改,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11个县(区、市)、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300余名市人大代表、条例涉及的乡镇、街道代表联络站征求意见建议,同时在《晋中日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住建厅和市委常委意见。结合各方所提,8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3次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并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7章50条。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结合晋中实际,聚焦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草案的条款设置、逻辑性、可行性、操作性以及适当性、合法性等进行全面推敲,前后修改百余处,主要涉及集中供热的概念、政府及部门职责、供热企业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急接管、供热质量争议处理等方面。修改后的草案共7章41条,做到了合法合规、精炼易懂、便于操作。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法规名称的修改

草案初审时,环资工委提出,该条例重点调整规范的是集中供热的用热供热行为,建议将“供热”修改为“集中供热”。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环资工委意见。将该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

(二)关于总则的修改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二条表述不能准确涵盖条例规范内容,建议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同时考虑到我市市城区内有多个小区自主供暖,修改时在该条第二款对集中供热的概念加以明确。

二是关于政府职责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都属于政府职责的内容,建议合并至第四条。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将“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调整至第四条政府职责,并增加一款建立集中供热政策性补贴的内容。

三是关于部门职责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地方性法规不应予以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删除了原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内容。

四是关于鼓励措施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六条中关于热源、节能减排、多元投资等鼓励措施,在国家政策文件中都有详细阐述,且与条例要重点规范的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占用篇幅过大,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进行了概括性表述。

(三)关于规划和建设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用大量篇幅围绕供热工程及设施建设进行了阐述,其中部分内容在国务院办公厅12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及我省五厅局联合印发的309号文件《关于印发〈山西省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发改商品发〔2021〕309号)已有明确规定,还有部分内容是具体建设施工操作中的程序及细节要求,建议整合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将原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内容整合拆分为“供热工程及设施建设”和“分户控制”两条,即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四条。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九条供热工程建设总要求所规定的内容是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都应遵守的程序,不是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建议删除;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的档案不在城建档案馆的档案目录内,无法移交,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四)关于供热管理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三章逻辑关系不严谨,未确立主体就写主体义务,未提及合同就列出合同内容,建议调整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按照先确定供热主体,明确供热合同,确定供热标准,再规范供热企业权利义务的逻辑顺序加以调整,并增加了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等五项禁止行为。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都属于市场主体,地方性法规不应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建议删除;原草案第二十五条热费收取、票据提供等内容不属于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政府定价,第二十六条主要规定的是新用户首次并网用热,建议调整至第四章用热管理。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修改时,考虑到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两年保修期的实际,坚持民生为本,删除了用比例确定供热的情况,仅对首次并网用热,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加以规范,并调整至第四章用热管理。

(五)关于用热管理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三十四条用户禁止性规定有的属于民事行为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规定,有的款项重复建议合并。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并结合调研中反映的在实际供热过程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行为,对该条进行整合规范。

调研时,基层对原草案第三十八条争议处理关注最多,大家认为,综合考虑极寒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建筑物的保温设施等因素,条例对退还热费规定太具体,降低了可操作性,且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建议坚持问题导向,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突出了供热合同对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作用,修改后的条文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供热质量争议处理。

(六)关于设施维护和管理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四十五条应急接管属于供热管理的内容,建议调整至第三章,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修改时,对何种情况下实施应急接管做了原则性规定,避免细化规定出现导向性引导。

(七)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提出,原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法律责任均是转致性罚则,建议删除,实践中可直接引用上位法。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调研中,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用户均提出应对条例中的部分禁止行为设定罚则,法工委修改时,采纳该建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创设的法律责任举行了立法听证会。

法工委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同时根据各方面工作进度,建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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