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宗教、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文物保护,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文物保护事业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
第九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未完待续)
来源:山西省文物局